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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沙民初字第079号

原告邓某某,男,1987年3月2日出生。

被告聂某某,女,1987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甲。因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邓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3、户口簿1份,证明小孩邓某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聂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邓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无夫妻共同财产可供分割。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深圳市居住证2份,证明被告及小孩邓某甲在深圳居住的情况。2、深圳市中远盐田港物流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清单1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及工资情况。3、深圳市盐田区金港中英幼儿园证明1份、收款收据7份,证明小孩邓某甲的生活、学习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邓某甲。原、被告于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未购置其他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审理中,原告邓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邓某甲一直随被告在深圳生活,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小孩邓某甲应由被告聂某某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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