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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第00304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1年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1980年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陈金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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