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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104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9年6月1日生。

被告岳某某,男,1967年12月11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沙智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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