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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518号

原告张某,女,1980年9月16日生。

被告殷某,男,1971年4月10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中以双方已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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