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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814号

原告郜某某,女,1982年8月20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0月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中以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郜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左明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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