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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777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6年6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生。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振与被告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生育儿子牛某甲,于2012年2月生育女儿牛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双方关系恶化,且原告长期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及家庭联系,已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牛某甲由原告抚养,牛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受伤照片两张,用于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3.桐柏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亲属伤情照片两张,用于证实被告不仅殴打原告,还殴打原告的亲属并因此受到处罚。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还有感情,两个孩子还小,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13日生育一子牛某甲,于2012年2月22日生育一女牛某乙,婚后两人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牛某甲由原告抚养,牛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生气吵架的现象,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增强信任,共同营造团结和睦的家庭氛围。原告请求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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