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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初字第00616号

原告何某,女,1964年生。

被告徐某某,男,1963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何琴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田 天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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