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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0356号

原告何某某,女,1961年11月19日生。

被告胡某某,男,1961年10月12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总结。

原告诉称,1986年经人介绍于被告胡某某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胡传江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因未提交双方登记结婚的证据,不能确定是夫妻关系,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玉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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