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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初字第00771号
原告刘某,女,1976年5月17日生。
被告汪某某,男,1974年4月16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馥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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