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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21号

原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闫素梅,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周文兰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29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2006年生育一女孩取名刘贝贝,并于2008年10月1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不准原告单独外出,且经常对原告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2日判决未予准许。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贝贝归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原告母亲赵爱莲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强迫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限制原告自由,后因被告殴打原告哥哥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多次骚扰、辱骂原告母亲的情况。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离婚,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和好,感情确已破裂。5、河南贰仟家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法院判决后,原、被告至今未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后,原告刘某甲于2015年7月9日提交虞城县沙集乡贺楼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乙常年在张家港市打工,女儿刘贝贝一直跟随被告刘某乙生活。

被告刘某乙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丘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存根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在本院(2013)商梁民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5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不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庭审后提交的虞城县沙集乡贺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因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并不是虞城县沙集乡,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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