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221号(2)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2006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贝贝,刘贝贝一直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08年10月11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判决未予准许。2014年8月20日原告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相识后在未办理结婚手续的情况下,于2002年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生育一女。2008年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实属正常,彼此应多沟通,相互理解。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合好的机会,原告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够充分,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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