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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03799-1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侄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产业集聚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所经营的梁园区广亚金属材料经销部(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仅支付一部分钢材款,下余部分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钢材款47812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中显示与其签订合同的是“张付伟”,而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张某某”。原告称此两个名字是同一人,仅有证人孙巍巍出庭作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明“张某某”与“张付伟”系同一人的证据不充分,无法确认。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诉的条件,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诉讼保全费29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娈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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