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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25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田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张竹青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于2013年6月7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之后因原告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及其家属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没有钱为由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

被告陈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未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其未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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