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12号(2)
一、被告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国借款28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5元,由被告杨某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继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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