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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51号
原告曹某某,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暂时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贾国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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