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商睢民初字第01807号(2)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60000元钱是我们俩人共同商量,经原告朋友的手投资的,其中包括订婚大礼钱、原告及我本人的钱。对第四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可,但是借款已经偿还。对第五组证据发短信的事实认可,但是不能以此证明我有外遇。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见到证人证明的36000元钱。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中涉及的60000元钱,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投资,应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四项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曾经存在,但是,无法证明现在是否存在借款事实,对此异议予以采信。对第七项证据,因为证人是原告的父母,而且,证明给了原告30000元钱,并不能证明该30000元钱由被告保管,对此异议予以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被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和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于2013年农历8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13年9月2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2月14日生一女孩取名宁某乙。婚后,原、被告用二人积蓄向裕禄资产托管有限公司投资60000元理财。另有其他女性向原告发送短信,干扰原告家庭生活,原、被告为此生气、吵架。被告认可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组合柜一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的,其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生气、吵架情形,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对其不当行为给原告带来的伤害,能够承认错误,并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双方虽有矛盾,但是仍有和好的可能性,故原告本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卫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