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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262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窦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4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4年7月以来双方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在外,在原告怀孕时也不回家看望,也没有给原告和孩子寄过钱,原告已无法忍受,原告感觉与被告已没有什么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的请求。

被告窦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经常电话联系,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偶尔有争吵,但是感情一直很好,婚后经济更是一直由原告掌管并存放在原告母亲处,被告也从来没有殴打或对原告使用过暴力,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6日年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4月28日在婚姻登记处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孩,取名窦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原告要求离婚,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婚后二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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