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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8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温某某,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李某甲16岁,二女儿李某乙14岁,儿子李某丙11岁,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应尽的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在2010年个2013年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双方现已分居两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温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时间,并且生育四个孩子,双方感情深厚,不存在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和之说。原、被告并未分居,双方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被告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偿还。

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两次因与被告感情破裂向睢阳区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还证明原告在买吊车时共同债务155000元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2、高辛镇潘庙村委会和西安临潼区零口镇三庙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打架,感情不和,经常闹离婚,且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左右。3、借条复印件三份,证明之前在1053号案件卷宗中,证明原告在买吊车时,借款125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

被告温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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