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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88号(2)

庭审中,被告温某某对原告李某某递交的对证据1,认为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原告在外边有人,才经常吵架;对证据2,认为被告和原告没有分居,夫妻感情很好;对证据3,认为夫妻双方买车时,都是分期买的,没有借外债,况且买车的钱早已还清,没有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份村委会的证明夫妻感情情况的证明,其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原告在本院档案室复印的卷宗材料,但并未经生效判决所确认,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女儿李某甲1999年6月初2出生,二女儿李某乙2001年5月28日出生,儿子李某丙2003年12月16日出生。2010年1月15日,原告李某某隐瞒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以解除同被告温某某同居关系、要求抚养非婚生孩子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2013年7月9日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忠诚相待,互敬互爱,本案中原、被告于1999年结婚,至今已达十六年之久,且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夫妻感情理当较为深厚。原告李某某虽系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交证明与被告温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且被告温某某对于原告李某某所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全部予以否认,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考虑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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