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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朱凤菊

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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