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28号
原告黄某某,女,193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黄某某之子。
被告杨某甲,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被告杨某甲之弟。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5时3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江南牌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的乡间道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至事故地点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某甲驾车逃逸,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黄某某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526元。
被告辩称,对本事故没有异议,但被告年龄较大,且患有多种疾病,正在住院治疗,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55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原告病例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3、医疗费收据一组5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后续治疗费情况。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病支出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7、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了停车费和施救费合计56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4日15时30分,被告杨某甲驾驶江南牌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廉庄至双庙村的乡间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右转弯至事故地点杨娄村路口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刘某乙(原告黄某某之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杨某甲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012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黄某某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7天,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4589.93元、门诊医疗费3146.6元,合计27736.53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约需要7000元。停车、施救费用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原告黄某某为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驾驶江南牌轿车与案外人刘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杨某甲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736.5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5179元(9416.10×5×11%)、护理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170元(18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46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3805.53元。其要求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拖车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7805.5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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