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初字第00528号(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408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甲负担1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刘杏丽
人民陪审员 孙敬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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