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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40号

(2015)夏民初字第01940号





原告朱某甲,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少帅,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女,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少帅,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好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2年9月28日补办了结婚证,2002年正月初十生育女儿朱某乙,2004年农历初八生育儿子朱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经常吵架闹离婚,但都因家人的劝说没有离婚。





2014年8月7日原告朱某甲提起离婚诉讼,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不予离婚,半年过去了,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余地,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朱某乙(13岁)、婚生儿子朱某丙(10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书面辩称,1、原、被告感情没有彻底破裂,2014年春节被告还回家过年,春节后被告去郑州打工,因而不同意离婚;2、在上次开庭时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力达住宅一套,轿车一辆,原告卖后得款65000元,由原告保管。另外还有原告去年打工收入85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3、共同债务:借被告哥哥、姐姐款共计85000元,借原告哥哥、姐姐款45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2014)夏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7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离婚,本次起诉距离上次判决已超过6个月,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能和好。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一子一女的事实,长女朱玙琪,出生于2002年1月10日,婚生长子朱某丙,出生于20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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