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940号(2)
4、财产清单一份,(2014)夏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认定原、被告有位于夏邑县力达一期6号楼5楼502室一套二手房(现在市场价值约为40万元)的共有房产一套及共同债务共计9万元的事实。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3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份证据虽已超6个月,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春节期间原、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春节过后原告出外打工才分开;证据4有异议,在(2014)夏民初字第0202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当时双方的共同财产是除房产一套外还有比亚迪轿车一辆,原告自述被原告卖了65000元,应认定原告处还有65000元的双方共同财产,(2014)夏民初字第02025号离婚纠纷一案中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已共同认定的债务是欠被告高某某母亲50000元和姐姐35000元,共计85000元,欠原告朱某甲姐姐45000元,欠原告哥哥10000元属实,原告信用卡欠款系个人所欠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春节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拿出了他单位欠发的85000元欠条,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共同财产:双方认可有原、被告有位于夏邑县力达一期6号楼5楼502室一套二手房产,原告处有卖车款6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对于共同债务,由于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认识,后在双方家长的催促下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长女朱某乙,2002年1月10日出生,长子朱某丙,200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以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夏邑县力达一期6号楼5楼502室一套二手房产,原告处有卖车款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因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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