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1940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且生有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因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审判员 李月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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