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0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徐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好欣、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徐某某称,被告已离开夏邑县杨集镇二年以上,一直居住在商丘市睢阳区,本案应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陈某某答辩,原、被告离婚纠纷经夏邑县人民法院二次审理,双方户籍所在地均在夏邑县,夏邑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即使被告目前在商丘睢阳区居住,根据民事法解释第12条规定,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5年8月22日,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金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2013年2月至今,被告一直在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金水湾社区,本案应当由商丘市睢阳区法院管辖。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夏邑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该证据为同一人书写,没有说明被告具体居住的房屋情况,也没有加盖公安局的印章,应当提交居民居住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对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有异议,该判决已经撤销,不产生法律效力。对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金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系一级组织,对辖区居民的情况比较了解,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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