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02号(2)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此项证据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在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金水湾社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金水湾社区是被告徐某某的经常居住地。综上,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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