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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352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房某,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房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朕独任审理。原告张某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房某的起诉。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房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蒋朕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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