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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590号(2)

庭审发问时,原告向本院陈述:原告当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强制戒毒所戒毒。被告向本院陈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吴某乙介绍认识,被告送给原告大礼42000元,原定于2013年农历2月6日举行婚礼,后二人解除婚约,被告吴某接收了原告退还的彩礼42000元,现原告的嫁妆在被告家。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经媒人吴某乙介绍认识,并订立婚约。后原告在朱继祥家具店购买8门实木家具一套(3800元)、影视墙一套(2000元)、1131连体沙发一套(4400元)、推拉柜一套(2200元)、老板椅一套(1600元)、实木餐桌一套(1300元)、衣架一个、凳子六个,共计15300元,作为自己的嫁妆,并由朱继祥送至被告家。后因原告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戒毒措施,不能按期举行婚礼,二人婚约解除。2013年3月,经杨某调解,原、被告两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家返还被告彩礼款及礼品折款4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所有嫁妆。原告家按照约定将彩礼款及礼品折款42000元返还给被告吴某后,被告拒绝将原告嫁妆返还。后杨某通过多种方式与被告吴某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家具未果,最后一次是在2013年6、7月份。另,2015年5月4日,原告强制戒毒措施结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订立婚约后,原告为筹备婚礼购买家具作为自己的陪送嫁妆,无论原告与被告吴某甲是否建立婚姻,该家具均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占。原告与被告订婚后,原告因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戒毒措施,不能按期举行婚礼,二人婚约解除,经杨某调解,原、被告两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家返还被告彩礼款及礼品折款42000元,被告返还原告所有嫁妆。原告家履行返还彩礼款及礼品折款义务后,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原告嫁妆的义务。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返还嫁妆或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嫁妆现存放在被告处,原物存在的,应以返还原物为宜,故本院确定对其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虽提出抗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原告因被采取强制戒毒措施,不能行使其请求权,已经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原告在强制戒毒措施解除(2015年5月4日)后,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且杨某最后一次向被告请求返还原告家具的时间为2013年6、7月份,诉讼时效因原告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起算点为2013年6、7月份,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吴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朱某、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8门实木家具一套、影视墙一套、1131连体沙发一套、推拉柜一套、老板椅一套、实木餐桌一套、衣架一个、凳子六个;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某、朱某、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冯永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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