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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12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刘旭、袁才行(实习),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同居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  董恒体

审判员  翁秋敏

审判员  尹晓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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