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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3158号

原告马某甲,男,199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乙,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马某甲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幸福,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甲,女,16岁,汉族,农民。

被告郑某乙,男,43岁,汉族,农民。系郑某甲之父。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马某乙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甲、马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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