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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518号

原告郑某,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幸福、翁庆丰(一般代理),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一般代理)、闫桃李(实习律师、一般代理),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艳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威胁原告及其家人的安全。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对原、被告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市房产进行现金价值平均分割,另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应平均负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上面显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照片截图各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与她人有亲密关系。

3、苏E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上面显示:苏E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郑某,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

原告以此证明:苏E号小型轿车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

4、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房发票、原告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分行个人商业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原告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表各一份。

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于2012年在苏州市吴江市按揭购买房产,此房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

5、2015年1月15日吴江市房屋登记问询表(附协议)及苏房权证吴江字第XXXX号房屋产权证各一份(复印件)。

原告以此证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自愿放弃原告于2012年购买的房屋产权,此房屋归原告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4年12月21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张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张某并出庭作证。

被告以此证明:被告先后向他人借款14万元,用于装修原、被告共有的房屋,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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