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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518号(2)

在庭审举证、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未显示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上显示的女性系被告同学,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存在暧昧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登记时间是2015年7月30日,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登记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后,且被告为该房屋出资6万元,故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不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对房屋产权的约定仅仅针对房产登记所有人及管理人的约定,并不等同于被告放弃对该房屋拥有共同财产所有权,该协议是基于原告的胁迫签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并不认识证人,对该笔债务也不知情,借条及证人证言均不是真实的,且原告房屋装修花费总预算也不超过5万元,现仅支付了一部分定金,并没有花费被告的钱。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部门对原、被告婚姻状况的记载证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照片截图,上面没有显示信息的主体,被告也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机动车行驶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被告认可该车现在其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在江苏伟业房产有限公司购买房屋及办理商业贷款的相关手续,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办理房屋登记的询问表及房权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对其真实性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以其个人名义借债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因涉及第三人的债权,本院对此不作评述。

庭审发问时,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有:原告自2014年5月8日开始经营苏州裕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在苏州市做烟酒生意,2014年9月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没有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春节前两天,原告离开被告老家。另,原告向本院陈述: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市房产现价值55万元。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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