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518号(2)
依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2014年5月8日开始经营苏州裕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被告在苏州做烟酒生意。2014年9月底,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没有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5年春节前两天,原告离开被告老家。另,原告婚前购买的苏E号小型轿车现在被告处,2012年,原告按揭购买苏州市吴江市房产一套,该房产于2015年7月30日办理房产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努力经营并维护婚姻及家庭,营造美满、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有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可以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艳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冯永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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