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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093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甲,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0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始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孩子李某丙。

被告杨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杨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12年7、8月份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3、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夏季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4、证人陈某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了。”

证据2、3、4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8月8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个男孩李某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且分居生活已满二年。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且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当准予。鉴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原告要求抚养该男孩的请求并无不当,故男孩李某丙应以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是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依法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涉及被告的财产部分本院无法查清核实,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自行解决或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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