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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093号(2)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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