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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093号(2)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应负担的15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30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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