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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371号

原告刘某甲,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丁,男,194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某,女,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均属二婚,于2015年元月经媒人刘兰芝介绍订婚,给付被告方现金48000元,端酒钱4000元,礼物折款5000元,电动车36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拒绝返还彩礼,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均没有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申请证人刘某戊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证明,彩礼钱拿48000元去的,端酒钱是4000元,两轮电车3600元。

2、2015年8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某己、刘某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刘某己、刘某庚系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婚约的媒人,彩礼钱48000元、端酒钱4000元。

被告刘某丙、刘某丁、杜某某均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但两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彩礼48000元及端酒钱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收到电动车及礼品,故本院对两份证据部分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元月份,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经媒人介绍并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款48000元,端酒钱4000元。2015年6月27日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彩礼没有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依法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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