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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03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车站镇。

被告姜某甲,男,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车站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昭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16日确立事实婚姻关系,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自结婚之后关系一直不太好,被告经常因一点小事就动手打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家庭完整,一直忍气吞声,但被告仍不悔改。原告被逼无奈,只好离家出走外出打工,至今已有五年。2014年3月7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为给原、被告一个和好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婚姻关系至今没有任何改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夏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经本院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二月十六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姜某乙、姜某丙、姜某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三个子女。但原、被告在共同的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为此吵架分居,原告曾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在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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