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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94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曾用名谢曾用),女,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红光,夏邑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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