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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790号(2)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长子韩某甲、长女韩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遵照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并结合原、被告及韩某甲的意见,长子韩某甲、长女韩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长子韩某甲、长女韩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被告韩某某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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