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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98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罗罗某某,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2010年以来,夫妻关系恶化,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持刀砍伤原告的弟弟,被判刑两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受理后,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好转,仍过着分居的日子,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罗光辉,原告在被告家中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罗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2014)夏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另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罗罗某某未质证。

被告罗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结束后,本院征求原、被告长子罗某甲的意见,罗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原意跟随被告生活。

经本院审查确认,被告罗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及其事实进行质证及其辩论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罗某某于2003农历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4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罗某甲,2004年9月15日出生,次子罗某乙,2008年2月3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父亲生活。庭审结束后,罗某甲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原意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两人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又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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