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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129号(2)

四、婚后共同财产现位于夏邑县何营乡何营村老街东头路北主房三间,东屋偏房三间及西屋偏房二间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五、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朱玉芳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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