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364号(2)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两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基准。原告洪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希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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