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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37号

原告邓某,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朱超华,夏邑县司法局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邓某与被告常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在未办理结婚证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前2012年3月26日生下一女孩叫思偌。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常思偌,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1、2015年7月30日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当事人姓名邓某,女,1993年12月20日出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声明,经查阅该婚姻登记机关从2013年12月20日至今的婚姻登记档案,未发现当事人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邓某,女,22岁,于2012年4月16日7时13分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产一女婴,体重3150g。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女的出生年月情况。

被告常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邓某与被告常某通过自由恋爱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乳名“思偌”,现跟随原告生活。另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家电、家具等嫁妆)。后双方分开,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常某两人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不属于合法夫妻,其属于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选择在一起生活或分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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