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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937号(2)

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同居期间2012年4月16日生育一女孩,乳名“思偌”,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随意改变其生长环境为原则,原、被告之女“思偌”由原告邓某抚养为宜,被告常某享有探视权。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抚养义务的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9416.10元),被告常某应每年支付原告邓某子女抚养费2354元(即9416.10元的25%),直至原、被告之女“思偌”18周岁止。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个人财产(即家具、家电等嫁妆),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女乳名“思偌”(2014年4月16日出生)由原告邓某抚养;

二、被告常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子女抚养费1373元(即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以后被告常某每年支付原告邓某子女抚养费2354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原、被告之女“思偌”18周岁为止;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金景利

审判员 乔战坡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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