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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635号
原告周某某,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13年3月20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后了解不够,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又经常酗酒,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李某甲,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2年12月14日原、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原、被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孩李某甲,抚养费不让原告负担,且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被告有共同存款10000元,在原告名下,婚后购买一台电脑,现在原告家中,原告的个人财产电动车、电视机已取回,原、被告婚后借给原告的父亲周超产的5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对于大凤、李保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婚生长女一直随原告生活。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回娘家是因为原告生气出走而不是双方吵架出走,现在女儿随原告生活,其他属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应予采信,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18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20日生育长女李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原告的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海尔空调各一台,小五组、木质沙发、皮质沙发、影视墙各一套,大组合柜子四个,被子十床,小床一个,菜橱一个,茶几三个,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台电脑价值1200元,现在原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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