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35号(2)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雷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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