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646号(2)
另查明,原告仇某某银行存款余额为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尚好,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仇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昭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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