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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866号

原告路某某,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甲,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刘赛(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被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刘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共同生活,2010年生育女儿何某乙,2012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不堪忍受,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但孩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视听资料、通话记录、信息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应判决离婚;应依法分割共同债权;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女儿何某乙,现年5岁,现跟随原告在柘城幼儿园上学生活;4、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服务协议、收据一组,证明2012年原、被告在夏邑县购房两套,应依法分割。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是闹离婚时气话,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不能认定债权债务,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房产交费是在二人登记结婚前,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不应分割。

经庭审查明,依据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女儿何某乙出生于2010年5月21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均能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房屋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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