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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0866号(2)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相识共同生活,2010年5月21日生育女儿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6月18日,原、被告补办的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房屋位于力达水岸华庭1期11栋1单元5层502房,购买时价值329711元;建设路南段东侧力达水岸名都27栋2号商铺,购买时价值22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应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根据住房的具体情况及原告要求位于夏邑县建设路南段东侧力达水岸名都27栋2号商铺归原告所有。被告现已居住在力达水岸华庭1期11栋1单元5层502商品房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抚养孩子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女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其女儿何某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由于被告何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无固定收入,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5%×1年﹦2354.0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路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何某乙由原告路某某抚养,被告何某甲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原告路某某子女抚养费2354.03元,至其子女十八周岁止;

三、共同财产:夏邑县力达水岸华庭1期11栋1单元5层502商品房归被告何某甲所有;夏邑县建设路南段东侧力达水岸名都27栋2号商铺归原告路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登科

审判员  陈登魁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雷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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