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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391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6年4月3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冉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所地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郑钦,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冉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冉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手术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冉某抚养孩子冉某某更有利于其成长,冉某某的抚养权应判归被告冉某。冉某某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冉某及其家人生活,被告有抚养冉某某的经济能力且其家人全力支持,而原告刘某不适宜抚养孩子。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全部共同财产均在原告刘某处,被告冉某要求平均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夏民初字第027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冉某某…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冉某离婚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及子女情况,以及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过一次,现原、被告没有和好,感情确已破裂。以及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被告对原告曾实施过家庭暴力,事实上也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

2、对徐艳梅、洪凤侠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的证据1(证言)、证据2(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冉某某出生后,吃母乳期间跟随原告生活,此后一直由被告及其家人抚养,直至双方闹离婚时,原告才将冉某某抱回娘家,至今未让原告及原告家人探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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