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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101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甲,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甲,女,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乙,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周某甲之父。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甲、张某甲、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5年农历正月12日订立了婚约,在订立婚约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3000元、端酒钱1000元、三金5000元、买衣服2000元、买礼品花费约9000元等共计50000元。后被告周某甲以结婚为由又向原告索要12000元及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已解除婚约,但三被告收取的彩礼却不返还索要彩礼。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2000元,电动三轮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彩礼33000元是原告自愿给的,不是我要的。酒是媒人让我给原告父母端的,端酒钱是原告父母自愿给的。礼品有烟、酒、菜,但都消费了。彩礼12000元我没见到,也没有电动三轮车。三金买了,耳环是在兰州买的,项链、戒指是在虞城买的。衣服钱没有2000元,就买了两件,价值七八百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不应该起诉我。

被告周某乙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彩礼钱我没收。结婚后他们两个在兰州我家吃了一个月饭,我操心给他们两个找房子,原告用我的车做生意,家里人都给他帮忙。他们两个生气没有跟我沟通过,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起诉的。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农业银行的对账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之父袁留军转到张某乙卡上12000元,张某乙又拿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当即将该款交给被告。被告第二次收到彩礼12000元。

2、申请证人秦某某、翁某某出庭作证。秦某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今年过了年,我给原、被告的媒人,定亲时,我跟袁留军、秋生、翁大眯、到被告家去的,带的礼品。彩礼33000元是袁某某给我的,我转给了另一个媒人翁大眯,翁大眯给谁了,我不知道了。端酒钱1000元。衣服和三金都说了,但当时没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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